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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失物占有人是否应对遗失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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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康晶、郭敏娜  发布时间:2021-09-23 16:28:10 打印 字号: | |


【基本案情】

2018年7月24日,陈某在某银行营业点自动取款机(ATM机)取款(或转账)时,将随身携带的华为nova2S黑色手机置于ATM机上。交易完毕,陈某离开ATM机之时,忘记取走该手机,被随后而至的张某放入包中并带离该营业点。陈某于同日发现该手机丢失,查找无果,随即报警。民警赶赴现场调查并告知陈某一同前往银行调取监控视频,但银行表示监控无法查看。其后,约于2018年11月,民警通过查看监控视频并经查找,获得张某的身份信息。2018年11月20日,民警对张某进行询问,张某承认该手机系其拾得但已丢失。后因未能协商解决争议,陈某多次前往银行、派出所处理此事,一直未果,故诉至法院,以期通过诉讼方式维护自身权益。另查,案涉华为nova2s手机系陈某于2018年3月17日在北京市大中电器以2799元的价格购买。陈某系出租车司机,工作单位北京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每月向其扣费5858元(车份子钱)。因张某未退还该笔资金,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手机费用共计2790元;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及车份子钱8000元。并在庭审中提交了单位考勤记录及银行扣费(扣除份子钱)交易记录。

【法院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在发现案涉手机并非归其所有时,未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亦未履行甚至并未打算履行通知或送交义务,此时已构成恶意占有。恶意占有人,对于物的毁损、灭失应承担过错责任。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的不动产或动产,致使该不动产或动产受到损害的,恶意占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张某对丢失手机的时间、地点以及如何丢失等问题一无所知,可见其未尽到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即对案涉手机之丢失存在过错。陈某为购买该手机实际支付2799元,考虑到折旧,本院酌定其丧失占有时手机价值为2500元。陈某为查找张某的身份信息,多次往返于有关机关、单位之间,必将产生交通费或误工费等费用支出或损失。然该费用支出,系多种原因造成,完全由张某负担亦不公允。本院综合考虑张某行为之过错程度以及其愿意赔偿手机损失之态度等诸多因素,酌定张某赔偿陈某误工费等费用损失1100元。无权占有他人之物,权利人有权请求返还,恶意占有人还应承担损害赔偿之次生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该规定现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吸纳),判决如下:

一、张某赔偿陈某手机灭失之价值损失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张某赔偿陈某误工费等费用损失1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三、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陈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处理结果适当,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一、遗失物返还请求权的构成要件

遗失物返还请求权是指物权人的物因遗失被他人占据时,其享有请求返还原物,使物复归于物权人事实上的支配的权利。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相关规定(现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陈某作为手机的物权人要求拾得人张某返还其无权占有的手机已形成遗失物返还请求权。遗失物返还请求权的构成要件包括:1、享有请求权的权利人是物权人。行使该权利的主体应为失去占有的所有权人、他物权人及其他依法享有权利的人。本案陈某提交了购机发票,足以证明他是手机的物权人,而张某承认该手机系其拾得,则证明陈某已经对手机失去占有。2、有他人无权占有动产或者不动产的事实。无权占有,是指没有法律根据、没有合法原因的占有。张某将他人手机放入自己包内,既无法律依据,亦无合法原因,已经构成无权占有。3、相对人须为无权占有人。无权占有人是事实上管领其物但无正当权源的人。张某作为手机的拾得人,占有使用手机并无正当权利来源,故其构成无权占有人。

二、占有的动产或者不动产毁损、灭失时占有人的责任

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相关规定(现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请求赔偿的,占有人应当将因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返还给权利人;权利人的损害未得到足够弥补的,恶意占有人还应当赔偿损失。占有分为恶意占有与善意占有。恶意占有,是指占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没有合法占有根据而从事的非法占有。善意占有则与之相反。善意与恶意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同,故区分二者十分必要。善意占有人于占有物上行使的权利,被推定为合法享有,但因其并非法律上的物权人,故造成占有物毁损、灭失时仍应对真正的物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法律需适当保护善意占有人的权利,故只有善意占有人因物的毁损、灭失而取得利益时,才承担赔偿责任。而恶意占有人通常系由侵权行为取得占有,因此在确定恶意占有人的责任时,应当依据侵权损害赔偿的原则,损失多少赔偿多少,即除去占有物本身的价值之外,还应当赔偿物权人失去的利益。通常来说,拾得遗失物的行为自始至终都是恶意占有行为,只是暂时不发生法律效力。当恶意占有人有自主占有的心态不予及时返还时,便会产生恶意占有的法律效果。本案张某在发现该手机并非归其所有的情况下,本应及时通知权利人陈某领取,然而其不仅未履行通知义务,甚至在陈某通过各种方式多次沟通后仍拒不归还手机,此时其已经构成恶意占有。恶意占有人,对于物的毁损、灭失应承担过错责任。张某作为恶意占有人,应对手机的灭失承担责任。同时,陈某为找回手机,多次往返于相关机关、单位,产生交通费及误工费等多项费用的支出。若张某在陈某丢失手机初始就可以归还手机,则可以避免产生后续不必要的支出,其恶意占有且拒不归还手机的行为与后续的额外支出存在一定程度的因果关系,故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责任编辑:林益涵